公共電視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與公民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1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2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3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
4 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中長程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 4 條
1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1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2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 10 條
1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2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
3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
第 11 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第 12 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第 12-1 條
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2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 二 章 組織
第 13 條
1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2 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3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4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5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5 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 16 條
1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2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 17 條
1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2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3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 18 條
1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2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3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4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19 條
1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2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20 條
1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2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3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1 條
1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2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3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4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 22 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 23 條
1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2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24 條
1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2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3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5 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第 26 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 27 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第 三 章 經費及財務
第 28 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
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營運之收入。
五、投資他事業之收入。
六、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 29 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 30 條
1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3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1 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 32 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33 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第 34 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第 35 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第 四 章 節目之製播
第 36 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37 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第 38 條
1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2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3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4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5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第 39 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40 條
1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
2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 41 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 42 條
1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2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3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 五 章 救濟
第 43 條
1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2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 44 條
1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2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 46 條
1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2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3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7 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 48 條
1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2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 49 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沿革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12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0、13、14、16、18~21、26、28、32、40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 6、8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26、49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 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第 8 條第 1 項所列 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4 條條文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390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9 條